裕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太微”)在其招股說明書中披露了歷次股權轉讓情況,其中第五次股權轉讓如下:

第六次股權轉讓如下:

在“關于裕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開發(fā)行股票并在科創(chuàng)板上市申請文件的審核問詢函的回復”中,披露了“歐陽宇飛、史清不直接向諾瓦星云轉讓股權的原因及合理性”及轉讓股權的納稅情況,并說明是通過上述兩次股權轉讓的安排,以實現稅收籌劃之目的。如下:

兩次股權轉讓的納稅情況如下:


在這個稅收籌劃及納稅情況披露后,引起了眾多人及媒體的關注和質疑,上交所在第二輪審核中也要求給與回復,在“關于裕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fā)行股票并在科創(chuàng)板上市申請文件的第二輪審核問詢函的回復”,關于媒體質疑情況回復如下:



由上述反饋來看,保薦機構認為發(fā)行人裕太微沒有違法違規(guī)情況。從這個稅收籌劃案例來看,歐陽宇飛、史清轉讓股權給塔羅思合伙企業(yè)時,是按照凈資產確定的轉讓價格,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在羅思合伙企業(yè)轉讓股權后,合伙人汪芬和史達武是按照核定征收繳納了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對于稅收籌劃,有人認為要合理合法的進行,對于籌劃合理性,當然不同的人就會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對于合法性,前提是有法,有規(guī)定 ,這樣可以按照法的規(guī)定來操作,但是對于沒有法,或者有法但是規(guī)定不明確呢?在這個稅務籌劃的案例中,裕太微的股東歐陽宇飛、史清,塔羅思合伙企業(yè)的合伙人汪芬和史達武,該不該補交個稅?如果要補交,補交稅款的依據是什么?裕太微所在地稅局及塔羅思合伙企業(yè)所在地稅局是否有過錯?判定依據是什么?在10多年前,紫金礦業(yè)限售股解禁流通,股東陳發(fā)樹就曾經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利用稅收籌劃避稅數億元,導致了財稅[2009]167號的發(fā)布,文件明確:自2010年1月1日起,對個人轉讓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在2021年底,財政部和稅務總局發(fā)布了《關于權益性投資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41號),明確了持有股權、股票、合伙企業(yè)財產份額等權益性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yè)、合伙企業(yè),一律適用查賬征收方式計征個人所得稅。41號公告的出臺,也許是因為裕太微類似籌劃事件的推動吧。但是不能依據這個公告來往前追溯啊。畢竟41號公告是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對于上述的稅務籌劃案例,各位怎么看呢?歡迎留言討論~作者:老顧(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