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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我們于2006年12月25日與云南省大理市永昌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鑒定星河花園6號樓商品房購銷合同。在簽訂協議時,永昌祥房地產公司就向我們七戶收繳了全額房款、維修基金、稅款、公證費等,合同約訂交房時間為2008年12月31日前,后因永昌祥房地產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至今樓盤尚未開工,永昌祥房地產公司在沒有規(guī)劃批復項目的情況下違法在先,不能向我們交房違約在后,我七戶本著協商解決問題的原則,于2008年12月29日,參照當時同等地段房價、在低于市場價格的情況下與永昌祥房地產公司簽訂違約賠償協議,因當時賠償協議中沒有考慮個人所得稅,認為這是一種補償性質的賠償,違約賠償金的獲得并沒有使我們個人財產得到增長,相反我們是貨幣增值,實物縮水,同時我們還承擔著兩年多的銀行貸款利息,原購房款和違約賠償金在現目前已不能購得同等面積、同等地段的住房。請問,我們得到的違約賠償金是否需要交個人所得稅。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guī)定:第二條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
三、對企事業(yè)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產租賃所得;
九、財產轉讓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取得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違約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865號)規(guī)定: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有的房地產公司因未協調好與按揭銀行的合作關系,造成購房人不能按合同約定辦妥按揭貸款手續(xù),從而無法繳納后續(xù)房屋價款,致使房屋買賣合同難以繼續(xù)履行,房地產公司因雙方協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而向購房人支付違約金。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guī)定,購房個人因上述原因從房地產公司取得的違約金收入,應按照“其它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違約金的房地產公司代扣代繳。
根據上述規(guī)定,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永昌祥房地產公司在沒有規(guī)劃批復項目的情況下簽訂購房合同,至今由于樓盤尚未開工,永昌祥房地產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賠償給購房者個人的違約賠償金,不屬于國稅函[2006]865號文規(guī)定的應按照“其它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情況,在目前沒有相關法規(guī)規(guī)定征收前不應該代扣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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