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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起驗資訴訟案的評析

來源: 《中國注冊會計師》 編輯: 2003/02/03 08:56:20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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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后對一起涉及銀行出具虛假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的返還投資款糾紛案下達了民事判決書。鑒于本案中的兩級法院對會計師事務所民事責任的界定對驗資訴訟實踐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特整理出來,供大家參考。

  一、案件由來

  1995年10月,李某、張甲、王某、郝某、付某及張乙(以下簡稱六股東)共同出資籌辦A公司,當時除李某外其他五股東均未按公司章程規(guī)定足額交納股金,而是以A公司名義存入某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96580元,該信貸部卻為A公司出具了50萬元的存款證明。在此基礎上,會計師事務所為A公司出具了注冊資金為50萬元的驗資報告。隨后,A公司領取了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為金融信息咨詢服務。1998年10月A公司因未按規(guī)定參加工商年檢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A公司經營期間與宋某簽訂了"投資協(xié)議",為其代理期貨交易,為此宋某先后向A公司投入資金50萬元,協(xié)議期滿后A公司未履行協(xié)議,宋某遂以A公司設立瑕疵、出資不實、拒不履行協(xié)議及虛假驗資為由,將會計師事務所、A公司六股東告上法庭,要求償還原告本息633800元。

  二、一審情況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后,作為第一被告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建行房地產信貸部出具的存款證明不實為由,要求法院將建行追加為被告。

  而建行方面則稱,建行既無驗資資格又未出具驗資報告,不應成為本案被告。不實存款證明不是建行工作人員出具,可能是偽造或盜蓋公章。即使是銀行人員所出,也不會必然導致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會計師事務所未按驗資規(guī)則驗資,僅憑一紙便條即出具驗資報告,說明其行為是故意或嚴重失職,應承擔責任,而不應由建行承擔。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宋某與A公司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為無效協(xié)議,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六股東應依法承擔清算義務,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算,并以其清算后公司的資產償還債務;張甲等五股東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建行明知A公司存款數額,仍為其出具虛假資金證明,應在虛假存款證明范圍內承擔過錯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建行提供的資金證明出具的驗資報告,符合當時的驗資規(guī)定,并無不當,故不應承擔過錯責任。并判決六股東對A公司財產進行清算,以清算后資產清償所欠宋某50萬元款項;張甲等五股東在各自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按比例對宋某承擔清償責任,六股東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建行在40342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三、二審情況

  建行不服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上訴稱:存款證明是李某私下偷蓋建行的公章取得的,且僅是一張便條,不是合法、有效的存款證明,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它出具驗資報告只能說明其存在有故意和過失行為,即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了認真答辯,強調驗資不實的事實完全是由于建行與A公司惡意串通,故意出具虛假存款證明造成的,故其是造成驗資不實的真正責任者,在金融機構與驗資委托人串通的情況下,作為一個無任何強制權力的中介機構不可能完全調查出事實真相。因此,事務所驗資無過錯,建行將應負責任推給事務所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作為驗資單位的會計師事務所對作為驗資結論基礎證據的資金到位證明的真實性無法作出保證,此種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由出具證明的建行負責。由于該證明是虛假的,原審判令建行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二審最后判決,建行對六股東應當清償而未清償的部分在虛假證明403420元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的其他判決予以維持。

  四、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虛假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3號《關于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yè)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金融機構作為法定的存貸款機構,理應對其出具的存款證明的真實性負責,如果金融機構蓄意出具虛假存款證明,注冊會計師即使進行嚴格的審驗也無法查出其中的欺詐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3號《關于金融機構為行政機關批準開辦的公司提供注冊資金的驗資報告不實應當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guī)定,"公司因資不抵債無力償還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金融機構……還應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驗資單位對多個案件債權人損失應如何承擔責任的批復》(法釋[1997]10號)中又進一步指出,金融機構為公司出具虛假的資金證明,公司資不抵債的,應當對公司債務在虛假資金證明金額以內,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本案明確出具虛假證明的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

  從本案可以看出,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較忠實地執(zhí)行了法律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合理界定了各方應負的責任范圍和順序,尤其省高院的終審判決更是對有關法律精神的合理把握和綜合運用,依法維護了注冊會計師行業(yè)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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