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估值調整機制(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俗稱對賭協(xié)議,以下簡稱VAM)作為股權投資中平衡風險和收益的有效工具得到廣泛應用,常見于創(chuàng)投資本和成長資本等不以取得被投資公司控股權為目的投資案例中。投融資雙方未來根據目標企業(yè)運營業(yè)績,按照約定對資產或者股權進行對價調整,但是在會計和稅務處理上,對價調整的依據、對價調整收入和成本費用的確認、是否應繳稅、如何稅前扣除等問題還缺乏確定性規(guī)范。本文通過一則案例,對VAM的補償款如何進行會計和稅務處理提出一些觀點和看法。
案例
某上市A公司以172834.792萬元價格受讓B公司持有C公司65%股權和D公司持有C公司30%的股權,股權交易價格以評估機構評估的公允價值確定。B公司、D公司均與A公司構成關聯(lián)關系,但并非控股股東。為保護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東的權益,對C公司做了盈利預測,轉讓方B公司、D公司的控股股東E公司與A公司簽訂“對賭協(xié)議”。雙方約定,未來三年(2013年~2015年),C公司凈利潤如果無法達到預測的8169萬元、9452萬元和11630萬元,E公司將按權益比例,以現金補償方式補足凈利潤差額部分。C公司2013年實際凈利潤為-3503萬元,與E公司承諾的缺口為11672萬元。A公司于2014年收回了補償款,對此款項如何處理?是計收入納稅還是直接沖減投資成本?目前主要有以下幾個觀點。
觀點一:計收入納稅。理由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規(guī)定,企業(yè)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凡作為收入處理的,說明該事項不屬于企業(yè)正常接受股東股權投資行為,而是接受捐贈行為,應計入收入總額計算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觀點二:直接沖減投資成本。理由是A公司在估值調整期內支付的股權收購對價,是基于目標C公司已經在“未來收益法”下對其股權評估作價時考慮了未來的盈利,E公司支付的盈利補償款,實際上是返還部分收購對價,是基于未來盈利而作出的對目標C公司資產估值偏高的對價調整,不同于從被投資公司中分得的股利。又由于C公司股權比率沒有發(fā)生變動,因此,A公司實際收到的盈利補償款,不作收益處理,直接沖減長期股權投資賬面成本,減少計稅基礎,付款方B、D公司則作為增加長期股權投資賬面成本,相應增加計稅基礎。
觀點三:按期權進行處理。理由是VAM就是收購方與出讓方在達成股權收購協(xié)議時,對于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一種約定。上例中,“對賭協(xié)議”約定,如果C公司利潤不達標,E公司要向A公司支付補償,實際是E公司向A公司賣出了一份看跌期權,因此,VAM實際上就是期權的一種形式。
法理分析
VAM是投資方(如私募股權投資,簡稱PE或風險投資,簡稱VC)與被投資的目標公司原股東之間信息不對稱,對于目標公司未來經營績效的不確定性“暫不爭議”,被視為投融資雙方對未來不確定性爭議的妥協(xié)。為確保投資交易的合理性與公平性,協(xié)調投資后的目標公司股東(包括投資方與原股東)之間關系,激勵目標公司股東(往往也是企業(yè)運營的控制者)為企業(yè)效力,于是產生此項機制。VAM作為一種理財工具,既對融資方起著一定的激勵作用,又對目標企業(yè)的估值及時進行調整,是投資方利益的保護傘。
上例中,A公司收到E公司盈利補償款是否可以按期權進行處理?筆者認為,按期權進行處理從理論上是完備的,但在實務中帶有不確定性,也不好操作。理由是:按照《企業(yè)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的確認和計量》的規(guī)定,將VAM作為一種衍生金融工具,雙方需要對這種實物期權進行定價,實際操作比較困難,如果無準確定價,后續(xù)的會計計量和稅務處理就難以進行。再說期權的法律定位尚不清晰,會計也鮮有應用,暫不宜引入稅法領域。
那么,不按期權進行處理,是沖投資成本還是計收入?筆者認為,處理此問題的關鍵是認定該補償款是屬于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一部分,還是單獨的一項收入。
從協(xié)議的形式上看,股權轉讓主合同不包括VAM,也就不可能包括獲得的利益,VAM一般以附屬協(xié)議的形式存在,其利益的收回也具有不確定性。由于股權轉讓成本在股權過戶后就已經確定,被收購的股權未發(fā)生轉讓,如將此款項作為收入納稅,相應的成本費用又不能稅前扣除,同時,VAM期間與主合同的簽訂時間也較長,短則一年,長則三五年,以此來確認收入和沖減投資成本實不可取。
從協(xié)議的內容上看,履行主合同,除股權交易外沒有支付任何對價,盈利補償款雖是主合同的附隨性收入,而實際上是股權轉讓合同對價的一部分。VAM的性質是估值調整,如前所述,股權交易價格是在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條件下對目標企業(yè)真實價值(未來的盈利能力)認定不一致所確定的,并不是雙方真實愿意的交易價格,所以通過VAM對雙方的預估價值進行調整,以達到雙方都認可的價值。當目標公司C未實現約定的經營業(yè)績時,對股權收購方來說是資產減值,實際收到的補償款是對資產減值的彌補,對股權出讓方來說,支付補償款不再形成資產,而應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從相關規(guī)定上看,企業(yè)會計準則規(guī)定,企業(yè)在持有資產期間,應當在會計期末判斷資產是否存在減值跡象,如果發(fā)生減值損失,不論采用成本法核算還是權益法核算,均應計提減值準備并計入當期損益。在投資資產的稅務處理上,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企業(yè)的投資資產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所稱歷史成本,指企業(yè)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fā)生的支出。企業(y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企業(yè)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又繼續(xù)補充解釋,企業(y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投資資產,指企業(yè)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形成的資產。企業(yè)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對于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6號)規(guī)定,企業(yè)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所發(fā)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fā)生年度,作為企業(yè)損失在計算企業(yè)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因此,根據上述規(guī)定,股權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持有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規(guī)定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成本在股權持有期間不得扣除,只有在股權轉讓或處置時方能扣除,股權投資所發(fā)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fā)生年度,作為企業(yè)損失在計算企業(yè)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
綜上所述,A公司取得補償款時,其投資的計稅基礎不變,等將來這筆投資收回、轉讓時再按收益或損失處理。估值調整期間,A公司應根據C公司的凈利潤指標,按照協(xié)議的事先約定計提減值準備,實際收到補償款時,沖減減值準備,年終有余額時再進行納稅調整。B、D公司支付補償款時,作以前年度損益調整,計入當期損益,多繳的企業(yè)所得稅申請予以退還。具體會計分錄如下:
A公司計提減值準備為11672×95%=11088.4(萬元)。
借:投資收益——長期投資減值準備11088.4
貸:長期投資減值準備——D公司3501.6
長期投資減值準備——B公司7586.8
資產減值損失不允許稅前扣除,形成可抵扣暫時性差異11088.4×25%=2772.1(萬元)。
借:遞延所得稅資產2772.1
貸:所得稅費用2772.1
實際收回補償款時,
借:銀行存款
貸:投資收益——長期投資減值準備
B和D公司支付補償款時,
借: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貸:銀行存款
A公司轉讓該股權時,
借:長期投資減值準備
銀行存款
貸:長期股權投資──C公司
投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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