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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發(fā)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眾可在2019年11月20日前提出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tǒng)稱單位)應當依照本法開展會計工作。
第三條 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會計賬簿,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本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內部會計監(jiān)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相關人員偽造、變造、隱匿和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篡改會計核算系統(tǒng),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guī)定行為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本法所稱財務會計報告,包括單位依照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編制的企業(yè)財務會計報告、政府會計主體的財務報告和決算報告、民間非營利組織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主體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條 對認真執(zhí)行本法,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 國家實行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制定對會計核算和內部會計監(jiān)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yè)實施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guī)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施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九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fā)生的經濟業(yè)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或者取得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yè)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 下列經濟業(yè)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xù),進行會計核算:
(一)資產、負債、凈資產的增減變動;
(二)收入、支出、費用的增減變動;
(三)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四)需要辦理會計手續(xù)、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fā)生的經濟業(yè)務事項,按照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對會計要素進行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
單位不得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不得虛列、不列、多列、少列以及推遲或者提前確認會計要素。
第十二條 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
業(yè)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十四條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yè)、外國企業(yè)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外國文字。
第十五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可以為紙質或者電子形式,其內容、格式等應當符合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隱匿和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六條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
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yè)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據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審核原始憑證和相關資料,或者在會計核算系統(tǒng)中設置必要的審核程序,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
第十七條 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會計賬簿登記、更正,應當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并符合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
第十八條 單位發(fā)生的各項經濟業(yè)務事項應當通過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統(tǒng)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私設會計賬簿。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財務會計報告的有關內容相符。
第二十條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賬簿和有關資料編制,并符合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關于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guī)定。
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同一會計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一致。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條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并加蓋單位公章。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第二十二條 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后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利用電子會計憑證進行會計核算的,應當保證電子會計憑證的生成、傳輸、存儲安全、可靠,對電子會計憑證的任何篡改能夠被發(fā)現,且在會計核算系統(tǒng)中設置必要的程序,防止電子會計憑證重復入賬。
單位利用紙質會計憑證的電子影像件等電子副本文件進行會計核算的,應當確保紙質會計憑證的電子副本文件及會計核算系統(tǒng)符合前款關于利用電子會計憑證進行核算的有關要求,并建立紙質會計憑證與其電子副本文件的檢索關系。
第二十四條 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會計監(jiān)督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加強內部會計監(jiān)督,通過內部控制、內部審計等手段,確保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真實、完整。
第二十六條 單位建立與實施內部控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強內部控制的組織領導,強化全體員工的職業(yè)道德教育和業(yè)務培訓,構建良好的內部控制環(huán)境;
(二)明確各崗位職責權限,規(guī)范業(yè)務流程,確保各項經濟業(yè)務事項的決策、執(zhí)行、監(jiān)督等崗位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三)明確對發(fā)現的經濟業(yè)務事項和會計事項中的重大風險、重大舞弊的報告程序及其處置辦法;
(四)建立內部控制的監(jiān)督評價制度,明確定期監(jiān)督評價的程序,并確保實施監(jiān)督評價的部門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五)有效利用內部控制的監(jiān)督評價結果,不斷改進和加強內部控制。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內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負責。
第二十七條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fā)現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須經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正常開展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jiān)督。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對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jiān)督: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
(四)會計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
(五)內部控制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
(六)代理記賬業(yè)務活動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
(七)其他需要進行監(jiān)督的會計事項。
在對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實施監(jiān)督,發(fā)現重大違法嫌疑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向與被監(jiān)督單位有經濟業(yè)務往來的單位和被監(jiān)督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財政部門有證據證明被監(jiān)督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單位資金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監(jiān)督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理財產品、提供對外融資等與資金相關的賬戶。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國務院財政部門派出機構,按照既定職責和授權履行會計監(jiān)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一條 國家有關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職責,對單位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利用會計資料,發(fā)現單位或者個人存在違反本法及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行為的,依照法定職權范圍,有權處理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財政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移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
國家有關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查賬。
第三十二條 國家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查閱、利用會計資料的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yè)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接受國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拖延、隱匿、故意銷毀、謊報。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告知檢舉人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檢舉人個人信息或者檢舉材料。
第四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三十五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yè)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委托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yè)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或者采取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可的其他方式組織本單位的會計工作。
代理記賬業(yè)務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yè)應當設置總會計師??倳嫀煹娜温氋Y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guī)定。
其他單位需要設置總會計師的,應當參照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yè)能力。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具有會計專業(yè)知識背景并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對單位財務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實行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guī)定。
本法所稱會計人員是指在單位從事會計核算和內部會計監(jiān)督等相關工作的人員,具體范圍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guī)定。
第三十九條 因有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具有保存價值的會計資料,貪污,挪用單位資金,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應當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xù)。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xù),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jiān)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xù),由單位負責人監(jiān)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jiān)交。
第四十一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yè)道德,提高專業(yè)能力。對會計人員的誠信管理和教育培訓工作應當加強。
第四十二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人員、會計中介服務機構的自律組織,應當切實維護行業(yè)利益和會員合法權益,建立健全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相結合的會員執(zhí)業(yè)誠信管理制度,引導和督促會員遵照本法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開展會計工作。
會計人員、會計中介服務機構的自律組織應當接受與其登記管理機構同級的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guī)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guī)定的;
(二)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guī)定的;
(三)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會計記錄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五)未按照規(guī)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會計賬簿或者設置會計賬簿不符合規(guī)定的;
(二)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不符合規(guī)定,導致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嚴重失真的;
(三)使用的會計核算系統(tǒng)、電子會計憑證、紙質會計憑證的影像件等不符合規(guī)定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控制的;
(五)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
(六)干擾、限制、侵害總會計師法定職權的;
(七)聘用個人或者未經批準的機構為本單位代理記賬的;
(八)干擾、阻撓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正常開展工作,要求或者示意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五條 提供虛假的原始憑證或者在規(guī)定的會計賬簿之外私設會計賬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對單位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于五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可以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會計人員有前款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六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退還或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于十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負有責任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有前款行為,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退還或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于十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負有責任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有前款行為,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實施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退還或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于五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guī)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及相關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施打擊報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及相關人員,單位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并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未按規(guī)定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接受其他單位委托代為辦理會計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對機構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對機構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機構負責人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代理記賬業(yè)務的機構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一)(二)(三)(五)、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行為的,按照本法規(guī)定處理;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代理記賬資格。
第五十一條 會計人員及相關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行為,在事前提出異議并有證據證明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jiān)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泄露檢舉事項、檢舉受理情況以及與檢舉人相關信息的,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單位能夠證明其無過錯的除外。從事代理記賬業(yè)務的機構不能證明其無過錯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的關于會計核算、會計監(jiān)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
代理記賬,是指經批準的機構接受其他單位委托,代為辦理會計業(yè)務事項。
第五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會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guī)定。
第五十八條 境外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發(fā)行證券等金融業(yè)務,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披露財務會計報告或向中國有關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的,其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會計年度、報告貨幣以及審計制度安排等相關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另行規(guī)定。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可以開展與會計標準、會計和注冊會計師行業(yè)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建立跨境會計、審計監(jiān)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六十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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