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誤了賣房,新增的稅負誰來付?12月13日,江蘇省蘇州市滄浪區(qū)法院的一審判決對此有了“說法”。
2005年11月28日,王女士和蘇州順馳不動產網絡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委托限時代賣合同”。合同約定:將一套房屋委托順馳公司出售,委托代賣期限為3個月,即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房屋代賣價為51萬元。同日,順馳公司出具了收到王女士房產證原件、土地證原件的收條,并書面保證合同期內“兩證”安全,合同期滿后歸還“兩證”。
合同簽訂后,經順馳公司居間介紹,確定房屋買受人為王美芳。今年1月4日,在王美芳未支付首付款的情況下,順馳公司將王女士的房產證和土地證交給王美芳的丈夫。事后,購房人王美芳夫婦就突然“蒸發(fā)”。
王女士得知“兩證”被騙的消息后,立即向蘇州市吳中區(qū)房產交易所反映,此時王美芳已將房產證放到交易所辦理過戶手續(xù),由于反映及時,王美芳沒有得逞。但直到今年10月18日,王女士和順馳公司才從吳中區(qū)房產交易所取回房產證和土地證。在此期間,國家出臺了新的房價調控措施。
王女士房屋的房產證發(fā)證日期為2004年3月22日,如能在今年3月22日至5月31日期間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則可按照原規(guī)定免征營業(yè)稅。但由于賣房過程中出現(xiàn)諸多變故,王女士現(xiàn)在要賣房,就得按照新政策規(guī)定,多支付2.7萬余元的營業(yè)稅。王女士認為這一責任應由順馳公司承擔,并于今年10月24日將順馳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該公司承擔相應的營業(yè)稅。
法院審理認為,國家出臺調控房產新政策,在雙方簽訂合同時無法預計。委托售房合同延遲履行所產生的營業(yè)稅,應根據導致延誤交易的責任,由雙方分擔。在本案中,被告有妥善保管原告房屋產權證的義務,但被告未能很好地履行該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原告未能采用有效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應承擔次要責任。為此,法院一審判決順馳公司賠償王女士1.85萬元,其余損失由王女士自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