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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不予加收稅收滯納金?很多納稅人朋友對此比較模糊,為了幫助大家搞清楚這一問題,今天我們就來做一個專題梳理,快來一起學習吧~
1、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政策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
2、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屬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guī)定。
政策依據(jù):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1240號)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納稅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經(jīng)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但要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預繳稅款之后,按照規(guī)定期限辦理稅款結算的,不適用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納稅人未按期繳納稅款而被加收滯納金的規(guī)定。
政策依據(jù):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期申報預繳稅款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753號)第一條
4、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guī)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加收利息。
政策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
5、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繳稅憑證上的應納稅額和滯納金為1元以下的,應納稅額和滯納金為零。
政策依據(jù):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1元以下應納稅額和滯納金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5號)
6、納稅人按規(guī)定預繳土地增值稅后,清算補繳的土地增值稅,在主管稅務機關規(guī)定的期限內補繳的,不加收滯納金。
政策依據(jù):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第八條
7、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zhí)行期屆滿分月匯總申報時,月申報額高于定額又低于省稅務機關規(guī)定申報幅度的應納稅款,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稅不加收滯納金;對實行簡并征期的定期定額戶,其按照定額所應繳納的稅款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稅不加收滯納金。
政策依據(jù):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6〕183號)第十條
8、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政策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
9、無住所個人預先判定為居民個人,因縮短居住天數(shù)不能達到居民個人條件的,在不能達到居民個人條件之日起至年度終了15天內,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按照非居民個人重新計算應納稅額,申報補繳稅款,不加收稅收滯納金。需要退稅的,按照規(guī)定辦理。
政策依據(jù):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個人和無住所居民個人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
10、無住所個人預計一個納稅年度境內居住天數(shù)累計不超過90天,但實際累計居住天數(shù)超過90天的,或者對方稅收居民個人預計在稅收協(xié)定規(guī)定的期間內境內停留天數(shù)不超過183天,但實際停留天數(shù)超過183天的,待達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終了后15天內,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就以前月份工資薪金所得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并補繳稅款,不加收稅收滯納金。
政策依據(jù):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個人和無住所居民個人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第五條
11、由于橫向聯(lián)網(wǎng)電子繳稅系統(tǒng)故障等非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原因造成稅款繳庫不成功的,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加征滯納金。
政策依據(jù):
《稅款繳庫退庫工作規(guī)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1號)第十九條
12、居民個人已申報境外所得、未進行稅收抵免,在以后納稅年度取得納稅憑證并申報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可以追溯至該境外所得所屬納稅年度進行抵免,但追溯年度不得超過五年。自取得該項境外所得的五個年度內,境外征稅主體出具的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納稅憑證載明的實際繳納稅額發(fā)生變化的,按實際繳納稅額重新計算并辦理補退稅,不加收稅收滯納金,不退還利息。
政策依據(jù):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號)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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